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5號異 議 人 劉惠蓮
劉和茂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劉和茂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阻止或妨礙相對人依法執行對系爭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確認訴訟費用額係無理之要求等語。
二、本件劉惠蓮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偽造、變造之買賣契約,讓伊在精神上受到創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各負擔5分之1;嗣經異議人劉惠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視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嗣相對人劉惠蓮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77元【24,562+8,415=32,977】,從而,異議人劉惠蓮、劉敏哲、劉潤生、劉惠芳、劉和茂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6元、6,596元、6,595元、6,595元、6,595元【計算式:32,977×1/5=6,595.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意旨無非為本案之爭執,而與訴訟費用額確定無涉,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