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陳世明相 對 人 曾正義
曾正和曾大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異議人與張淑真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2,88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6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張淑真間對於一、二審之裁判費並未定契約約定如何分擔,自非內部求償問題,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5,77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08,664元,合計514,440元,應由異議人與張淑真平均分擔,異議人業已繳納308,664,故相對人繳納之205,776元應由張淑真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張淑真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張淑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張淑真負擔確定。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76元(77,626元+128,150元=205,776元),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8,664元(116,439元+192,225元=308,664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案件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共同訴訟人即異議人與張淑真負擔,且因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應由異議人與張淑真平均分擔之。相對人就其已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5,776元,聲請確定異議人與張淑真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張淑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02,888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異議人與張叔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14,440元,由異議人與張淑真平均分擔,異議人已繳納308,664元,相對人繳納之205,776元應由張淑真負擔,始符公平云云。惟相對人僅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5,776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並未就第二審裁判費308,664元部分併為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確認訴訟費用數額。況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比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張淑真負擔,上開判決雖未定其分擔之比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異議人與張淑真平均分擔之,至異議人與張淑真間有無分擔額之約定,或因其他依法應負之責任致分擔比例變更,或異議人繳納之費用數額超過應分擔比例等事項,則屬其二人間內部分擔或先行墊付,得否請求張淑真返還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異議人與張淑真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