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3號異 議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相 對 人 吳逸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裁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經異議人於同年8 月3 日收受後,於同月10日聲明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理由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1 號裁定,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47 萬元為擔保(下稱本件提存物)。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請求確認股東全部存在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本案訴訟迭經本院
103 年訴字1204號判決異議人先位之訴勝訴、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392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異議人備位之訴勝訴,嗣由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1019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而提存時所據假處分裁定理由,乃異議人於一審審理中先位之訴事由,是確定判決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額雖屬相同,理由卻有不同,於提存所形式審查主義下,恐致異議人事實上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7 萬元,由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0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異議人先位聲明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9
2 號廢棄異議人先位聲明,改判備位聲明勝訴;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0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提存法就提存事項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如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毋庸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核准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異議人固稱為免提存所因形式審查而不予發還而提起本件聲請,然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向提存所聲請卻遭駁回之依據,難謂確有提存所不許之情,異議人應先向提存所聲請,如確遭否准始另行提出救濟,尚不得僅以「恐」提存所基於形式審查不予准許,即提出本件聲請。從而,異議人應逕向提存所提出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