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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周陽相 對 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未經合法代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已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原董事長蕭名君已辭職,其聲請限期起訴之資格疑不法,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擎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名君於106年4月25日向原審聲請限期起訴,惟相對人擎翊公司業經本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認定原董事長蕭名君已於106年3月1日請辭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擎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7月20日變更登記為李岳霖律師等節,此有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查蕭名君既已於106年3月間辭任董事長職務,則相對人擎翊公司於106年4月25日由蕭名君擔任法定代理人聲請限期起訴,顯未經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並無訴訟能力。原審未命相對人先行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逕於106年7月2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交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