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翊宏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劉翊宏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
6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人於106年6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得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22.15%,難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又依本件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現任職於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2,419元,而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必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以27,461元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34,958元。惟本件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22,648元之更生方案,尚未達前開餘額之八成,顯然未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盡力清償之程度,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27,966元,且債務人尚有以其自己為要保人而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若該保單解約後仍有剩餘價值,亦應納入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之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及「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 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而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債務人於106年1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2,648元,還款期限計6年72期,清償總金額1,630,656元、清償成數為22.1462%。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1月1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0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7位債權人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同意,其餘 7名債權人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依法即視為同意。綜上,本件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 8人,已過債權人總數15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4,160,976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及無優先權總債權7,363,135元之二分之一,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揭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所定不應許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其職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㈡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課長,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2,419元,有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103年9月至105年8月之新資單、 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卷卷一第第123至164頁),復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另債務人於 104年度尚有退稅19,052元,以之平均攤提至每月平均所得,債務人每月所得得增加 1,588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64,007元,堪可認定。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為35,698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3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 6,947元、勞保費480元、健保費35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67元、電費 417元、瓦斯費 183元、室內電話費300元、個人手機費2,000元、公司誠信險 650元、扶養費14,500元),有其提出之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卷一第167至169頁、第 180至219頁)。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屋租金、個人日用品費、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個人手機費等,尚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應屬合理。惟就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8日聲請更生及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時,原陳報其父母每月扶養費用為28,4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卷卷一;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卷卷一第10頁)。則債務人父母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4,200元,雖已逾新北市及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及13,084元,惟尚未逾新北市及臺中市104年度之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20,315元及20,821元,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母親每月領用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勞保老年給付947元,債務人父親原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惟自106年度起因收入超過上限,不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而未再領取老人生活津貼,此有臺中市社會局105年8月12日中市社青字第1050081306號函、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05267774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8月17日保普生字第 10510112440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卷卷一第193至195頁、卷二第107至
108 頁)。則債務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總額扣除前開老人生活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後,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其胞姊及胞弟)尚須負擔19,990元之扶養費用。又債務人以其姊姊家庭於104年度之年所得僅為 19,998元,家庭生活費用則仰賴姊姊夫家幫忙,而其弟弟於 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6,500元,且尚積欠就學貸款,主張扶養費用僅由其一人負擔云云。然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 3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姊姊及弟弟),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姊姊於104年度之執行業務、股利及其他所得僅為 20,733元,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姊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則債務人之姊姊每月平均所得僅為 1,728元,應認難有能力扶養父母,縱以其亦應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因其所能分擔之金額亦甚少,而堪認無法分擔。另債務人與其弟弟於 104年均有所得,其等均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人,依前開規定,應依其個別之經濟能力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債務人雖稱其弟弟尚積欠就學貸款未清償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惟本件債務人亦同為負有債務之人,而其胞弟於 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8,35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 26,530元,且所負之就學貸款金額,應未高於債務人所負債務,則其等自當就經濟能力之比例,負擔前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而債務人與其弟弟每月所得比約為71:29,是債務人就其自行陳報之扶養費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約為14,193元(計算式:19,990元×71%= 1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於106年1月11日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扶養費用相近,本院審酌債務人父母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等經常往返臺北及臺中兩地之情狀,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扶養費用尚未逸脫債務人依其經濟能力應分擔之範圍過多,是縱債務人是項扶養費用之提列,略高於前開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無不妥。從而,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其以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提列其中22,648元供清償之用,尚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再本件更生方案各債務人之受償率均一致,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並無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同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與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列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進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