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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4號異 議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相 對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後之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另因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行使訴訟權所必要,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所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並應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本案(即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後詳述)之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三審判決),乃就伊與相對人各自上訴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不當,認為均有理由而將該判決廢棄發回高院,且於主文或理由中並未表明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有理由之伊應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復因第三審只有一個系爭本案三審判決,遍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章並未見任何得課予人民2次繳納同審級裁判費之條文依據,則伊既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亦有理由,依法自無由伊就同一判決再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理,而有侵害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雙重懲罰之違法。又系爭本案三審判決既已廢棄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則伊更無義務負擔該已被廢棄判決之第二審裁判費。至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將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後,高院雖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於主文中判命由伊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惟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既業因違法經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廢棄,伊上訴即為有理由而係勝訴;且系爭本案三審判決並未判命由伊負擔對違法判決上訴之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系爭本案三審判決法院依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勝敗定之,就此終局法院之判斷,發回後之高院基於權責劃分,當無權認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非得以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勝敗回頭推翻已確定之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再依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勝敗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命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伊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否則將侵害第三審法院作為最高裁判機關之權力,事屬違法。況伊確已繳納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且發回前之系爭本案三審判決係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而廢棄違法之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則縱令高院得依發回後之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勝敗回頭推翻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勝敗,並有權認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因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均居勝訴,即僅須各自負擔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退步言之,伊與相對人既均已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就兩造各自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依法就相等數額為抵銷。準此,高院應於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主文中區分列明關於伊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旨,殊無伊上訴有理由,卻須負擔兩造2份第三審裁判費之理。然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主文僅判令「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漏未表明所謂「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究係伊或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無區分列明關於伊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旨,顯有漏未判決及顯然記載錯誤之問題,故承上所述,其判決主文所指「負擔」,應解釋為由伊自行負擔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再退步言,倘認伊應負擔兩造2份第三審裁判費,高院仍應就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主文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予以補充,即包括關於伊及相對人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更退步言,如認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主文並無就漏未區分列明關於伊及相對人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補充判決之必要,而係該判決誤僅以一筆訴訟費用為主文,或誤以為僅伊上訴,故非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則高院仍應於主文表明「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伊及相對人部分均由伊負擔之旨,即判決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不明確之顯然錯誤,俾伊得憑以另循救濟途徑。伊為此業已向高院聲請補充或更正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主文在案,詎原裁定在高院判決或裁定前,未察伊並非請求逕自變更高院判決所命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率依不明之判決主文審究認定,未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實有違高院94年度抗議第67號裁定要旨。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茲先就兩造歷審訴訟過程析述如下:

⒈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

江明員、江建德、江建誼、江貞慧、江盈毅、江文旭、江文勝、江海辰(原名江佩玲)、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江明月(其中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文旭、江文勝、江明月為第三人江黃雪娥繼承人之一即第三人江來旺之繼承人,江建德、江建誼、江貞慧、江盈毅、江海辰(原名江佩玲)、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為江黃雪娥之繼承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起訴聲明:「⑴請求將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分配表(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分配表)次序1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16,949元變更為1,899,939元;⑵同分配表次序2所列異議人分配金額1,870,702元、次序4所列異議人分配金額11,348元及次序3所列江黃雪娥分配金額1,000元均變更為0元」,此經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

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

即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將系爭強執事件分配表次序2所列異議人分配金額1,870,702元變更為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系爭強執事件分配表次序2所列異議人分配金額1,870,702元應予剔除,至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⒊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0

年度上字第9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二審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28頁);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見原審卷第30頁)。

⒋嗣相對人與異議人同時就系爭本案二審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即系爭本案三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後,高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即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系爭本案一審判決,改判系爭強執事件分配表次序2所列異議人分配金額1,870,702元、次序4所列異議人分配金額11,348元及次序3所列江黃雪娥分配金額1,000元均變更為0元,次序1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16,949元變更為1,899,939元,且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⒌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

5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此外,相對人另因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漏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判決,向高院聲請補充判決,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即系爭本案二審更審補充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㈡由上開脈絡,可知異議人業遭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故系

爭本案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就系爭本案一、二、三審判決分別支出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各19,711元、29,566元、29,715元,就系爭本案二審裁定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相對人所提本院及高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復因異議人上訴第三審,致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此亦經最高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333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8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繳款收據及律師酬金核定裁定,且經調卷審查後,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並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9,992元(計算式:19,711元+29,566元+29,715元+1,000元+60,000元=139,992元),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以前揭異議意旨,就原裁定及命異議人負擔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之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應含更審補充判決)抗辯,惟承前所述,異議人於歷經三審判決後既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其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包括相對人於各審起訴、上訴及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暨上訴第三審所支出經最高院核定之律師酬金。再觀異議人所持理由,無非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如何負擔訴訟費用為爭執,實則涉及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比例若干等問題,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此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業已確定之系爭本案二審更審判決及更審補充判決既以主文判命系爭本案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該案訴訟費用計139,992元本息,尚無違誤。異議人猶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要乏所本,其異議為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