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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相 對 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二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惟經查詢後得知相對人資產無法有效償還,只得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垂堂雖已更換為張國良,然相對人登記地址仍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異議人先前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相對人所在地址之南京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發生退件之情況,異議人迄未收受被退件之信件,孰料南京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竟函覆法院已退回信件,異議人為求周密,乃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上開設籍登記地址,相對人亦來電表示已接獲南京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有信件之狀況,異議人更於106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國良之戶籍地「新竹縣○○鄉○○村○○路○○號」,並已接獲信件回執,足見相對人業已收受,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無時效之限制,是縱使供擔保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因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而不生催告之效力,然法既未明文限制,供擔保人自得依該規定再次催告,俟催告合法且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後,向管轄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查,異議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前經函詢南京名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將信函轉交相對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並未收受而將信件退件處理,亦未轉交信函等情,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在收受駁回裁定後,已分別再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上開設籍登記地址,相對人亦來電表示已接獲南京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有信件之狀況,異議人復於106年1月4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國良之戶籍地「新竹縣○○鄉○○村○○路○○號」,經張國良之配偶收受送達後,由郵務人員製發收件回執寄回異議人(本院卷第18、19頁),足見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就該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補正該催告程序之欠缺,其主張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其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核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催告送達不合法為由,據以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但因異議人已再另行催告而補正該部分之欠缺,其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