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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7號異 議 人 左興相 對 人 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9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然該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係指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言,部分撤回訴訟應不包括在內,異議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二項聲明則為請求給付因公共管線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嗣因相對人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變更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內容,法院當庭曉諭異議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表明限定全部撤回始准予退還異議人3分之2裁判費,是異議人既僅撤回部分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7元,扣除相對人已負擔之560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3萬9,469元,原裁定僅確定相對人應以負擔9,604元,應有違誤,相對人應再負擔2萬9,865元,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一)103年7月27日大安學府華廈區分所有權人103年度會議決議通過之大安學府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關於因公共管線損壞而導致住戶遭受損害由住戶自行負責之規約部分,應予撤銷。(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萬4,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異議人並撤回第一項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萬3,4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異議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卷宗、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基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分之1(96年3月21日修正為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異議人雖稱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指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異議人既僅撤回部分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相對人應再負擔2萬9,865元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曾依其原起訴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主張勝訴所獲之利益為其所受損害之填補)17萬4,059元,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760元、證人旅費1,060元,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5,640元,復於第二審程序中,經法院核定本件異議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即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與第三項金額17萬4,059元利益包含於第二項訴訟利益內,不用併算,命異議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362元,經異議人如數繳納,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繳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人旅費)、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訴費)、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證人日旅費)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03號卷第2頁、103年度訴字第4019號卷第1頁、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卷,下稱高院卷,首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嗣異議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第二項聲明(即原起訴第一項聲明,高院卷第176頁正反面),則其撤回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意旨,並無齟齬,異議人既非撤回全部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其所撤回訴訟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包含: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760元、5,640元(異議人撤回原起訴第一項聲明後所餘損害賠償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萬4,059元計算)及第一、二審支付之證人旅費為1,060元、530元,相對人所支付之證人旅費560元,應依高院判決所定由相對人負擔88%,即1萬0,164元【計算式為:(3,760元+5,640元+1,060元+1,090元)X88%=1萬0,164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560元後,相對人尚須負擔9,604元(計算式為:1萬0,164元-560元=9,604元)。從而,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60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