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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劉宏志

劉惠萍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劉宏志,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劉惠萍,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核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程序聲請鴻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應負擔本院受理87年度重訴字第886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021元及郵費980 元,共10萬5001元,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事,相對人截至106 年10月13日前從未聽聞,即便聲請人聲明屬實,自87年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7年

度重訴字第88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萬4021元及郵費980 元,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5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未曾聽聞此事,且返還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察其所爭執者係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