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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6號異 議 人 朱雅甄相 對 人 謝瑞生(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錦栓(即林素日之繼承人)謝宗宏(即林素日之繼承人)謝秀卿(即林素日之繼承人)謝景堯(即林素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素日(於106 年5 月30日死亡,相對人均為林素日之繼承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8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相對人認溢繳之633,000 元部分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裁定返還;復經原裁定准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633,000 元部分;嗣經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固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當之,惟此係就債務人本於法院確定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而言。倘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

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異議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前依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69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6 年3 月3 日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案件繫屬中之106 年5 月30日死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案件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應當然停止,而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案件於同年月31日裁定,該裁定復未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提存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及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應尚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尚有不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雖異議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惟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