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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張采明相 對 人 李兆容

李温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求債務實為對第三人即原裁定之相對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之債務,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新觀念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異議人張采明與新觀念公司就前開債務為連帶債務,而駁回相對人對聲明人此部分之請求。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定之當事人亦僅有新觀念公司,與異議人無關,則異議人就該債務不具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對訴訟費用價額不具何負擔義務,原裁定認定有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訴

之聲明為:⒈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同免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義務;⒉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應連帶返還相對人李兆容於100 年9 月14日所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判決准許:⒈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應共同給付相對人44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應返還相對人李兆容系爭本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負擔2/3 ,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僅由新觀念公司就第一審判決聲明第1 項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至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敗訴部分,及異議人、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敗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34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前開新觀念公司上訴,由新觀念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新觀念公司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主文並諭知由新觀念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觀第一審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而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項就訴訟費用部分並載以「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見105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卷宗第4頁、第12頁背面),是以,第一審判決係命異議人與新觀念公司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3 一事,洵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 萬8,320 元,相對人並支出證

人旅費530 元、530 元,新觀念公司亦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 萬440 元(計算式:68,320

元 +530 元+530 元+1,060 =70,440);新觀念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440 萬元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 萬6,840元,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觀念公司負擔;新觀念公司復再度上訴至最高法院,支出裁判費6 萬6,840 元,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觀念公司負擔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於第一審判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共7 萬440 元,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共同負擔2/3 即4 萬6,960 元(計算式:70,440元2/3 =46,960元),餘23,480元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訴訟費用4萬6,960 元,扣除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

060 元,則異議人及新觀念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4 萬5,900 元。第一審判決既經判命由被告(即異議人、新觀念公司)負擔,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新觀念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5,9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固稱第一審判決未認定其與新觀念公司成立連帶債務,不應由其負擔債務云云,惟異議人所稱第一審判決第17頁所示理由,僅係針對相對人原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認無理由,而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命異議人與新觀念公司共同負擔,非指異議人須與新觀念公司連帶給付,亦非異議人無須給付之意,則異議人所稱,顯有誤會。據上,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連帶賠償方式有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