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邱馨誼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1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得盛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嗣伊獲悉得盛公司對於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相對人國工局)尚有工程款未領回,遂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債權,詎料,伊與法院法律見解不同而遭敗訴判決,致異議人無法取得前開款項紓解生活困境,已承受莫大損失,故異議人現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名下無任何資產,更無固定工作,全賴承接零星妝髮個案收入,勉強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故無力負擔本件鉅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得勝公司、國工局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233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參加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於第一審訴訟時經異議人減縮(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233 號判決第2 頁,原審卷第7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6,000 萬元為據,故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54萬元、參加費用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1萬元。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而依法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351,000 元(計算式:54萬+1,000 +81萬=1,351,000 ),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135 萬元,尚有未洽,而異議意旨雖未就前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為爭執,惟原裁定既有錯誤,則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異議人抗辯現無資力負擔費用云云,繳納裁判費乃前揭民事訴訟法所明定義務,縱經准予訴訟救助,仍應於訴訟終結後,就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自負其責,揆以前開判例說明,無資力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異議人猶執詞置辯,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