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繼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繼先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繼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1年8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繼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繼誠為失蹤人張繼先(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弟,失蹤人於民國64年8月16日因敵前逃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布通緝,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41年,失蹤人既未辦理戶政登記及換領個人身分證,且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89年9月5日因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後,亦未曾與家人或親友聯繫,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02年3月29日國陸督法字第1020000633號函及所附失蹤人逃亡通緝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於本院106年5月8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妹齊張繼君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86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1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2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16833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12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063689807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失蹤人於64年8月16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64年8月16日後行蹤不明,計算至71年8月16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