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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淑貞相 對 人即 失蹤 人 黃榮藤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街○○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榮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榮藤(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榮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榮藤之女,失蹤人黃榮藤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黃榮藤前案資料則顯示其於六十九年間涉犯違反票據法罪而出境,本件失蹤人黃榮藤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境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黃榮藤計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