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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株式会社長野ダイハツモータース法定代理人 和田晶宜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相 對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仲聲仁字第五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幣叁仟萬元,暨自西元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作成

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幣叁仟萬元,暨自西元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仲備字第60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