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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甚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5 條第1 項,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所為102 年仲聲義字第047 號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設於新竹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