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進國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三年度仲聲和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聲請人委託辦理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事務而未善盡履約之責,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做成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04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12萬3692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相對人乃訂立償款計畫允諾據以賠償,惟復悔諾表示未能按該償款計畫執行,迄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仲裁協會104 年6 月26日103 仲聲和字第46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04 年7 月14日( 104)仲業字第1040921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仲備字第38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相對人前雖以兩造間非私法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
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撤銷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仲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已告確定,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