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一○五年度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中正二字第0000000號(如附圖1)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如附圖2放樣點編號S01至S15起之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予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4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亦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華山創意文化園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轉計畫案整建契約」、「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設定地上權契約」等履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6月5日作成105仲聲仁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載有「反請求相對人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中正二字第0000000號(如附圖1)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如附圖2放樣點編號S01至S15起之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予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4號審理中,相對人並已依仲裁法第42條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依裁定主文供擔保,則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力尚未發生,本件聲請實無准許之必要及實益,應予駁回等語。
四、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仲裁協會106年6月58日105仲聲仁字第030號判斷書為證,該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4號審理中,惟依首揭說明,於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相對人另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之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足當之。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華山創意文化園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轉計畫案整建契約」、「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設定地上權契約」等履約爭議事件為仲裁之標的,核其性質應屬「華山創意文化園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轉計畫案整建契約」第17.3.1條所定「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7.2條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而與仲裁協議標的有關,尚無相對人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故相對人答辯意旨稱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於法洵屬無由,自無可採。從而,經本院審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