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明沛相 對 人 陳維正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一○五仲聲平字第○七五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所載:「一、聲請人蔡明沛願給付相對人陳維正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06年7月30日給付新臺幣15萬元,其餘85萬元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相對人陳維正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給付由聲請人蔡明沛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維正。以上如有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追加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願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與相對人陳維正。三、追加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願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相對人陳維正願塗銷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聲請人蔡明沛所有。四、相對人陳維正同意負擔本件所產生的一切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聲請人蔡明沛同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聲請人蔡明沛所有後,地政機關如有退還聲請人蔡明沛契稅,聲請人蔡明沛願退還契稅予相對人陳維正;地政機關如有退還聲請人蔡明沛土地增值稅者,應歸原出資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所有。五、聲請人蔡明沛及相對人陳維正同意解除99年11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份及99年11月18日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兩份;聲請人蔡明沛、相對人陳維正及追加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同意解除99年11月18日不動產信託契約兩份。(詳如附表三)六、聲請人蔡明沛、相對人陳維正及追加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和解成立後,關於本件相關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不再互為任何請求。七、聲請人蔡明沛其餘請求拋棄。八、仲裁費用各自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及「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44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就買賣房地附買回一事,已經於106年7月3日,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達成仲裁和解,並且製作仲裁和解書,然相對人遲遲不願將房地過戶登記,拒絕依據前開仲裁和解書履行,聲請人持仲裁和解書前往地政機關欲逕行辦理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人員表示,必須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方能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聲請人今依據仲裁法,聲請許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各2件為證,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