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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經濟部能源局法定代理人 林全能代 理 人 謝友仁律師

謝良駿律師相 對 人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金寶人相 對 人 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相 對 人 華夏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潘氏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嗣聰相 對 人 陳建飛

余金龍山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愛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人因印尼加里曼丹第八煤區礦權所生債權請求權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0月1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判定「「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更正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