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劉允正律師黃朝琮律師相 對 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JEREMY JOHNS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宗榮(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五年度仲聲和字第○七四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訂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為之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等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簽署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成立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C-00000-PDL,下稱系爭保單)。根據系爭保單第3頁,第三人Trek Bicycle Corporation(U.S.A.)(下稱Trek公司)於符合系爭保單所設定之條件下,亦為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相對人與Trek公司間存有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相對人前向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系爭保單應對Trek公司賠償責任,即給付美金1,000萬元之保單責任上限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相對人已墊付上開費用,受讓Trek公司對聲請人之權利,依系爭保單請求聲請人給付保險金美金1,000萬元,為聲請人拒絕,故兩造間就聲請人應否依系爭保單為給付即存有爭議。系爭保單「Product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文件第22條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依據我國仲裁法規定選定一位仲裁人以仲裁方式裁決,相對人既代位Trek公司為請求,自應受系爭保單仲裁條款之拘束。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依系爭保單上開約定及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仲裁人並依仲裁解決爭議,復於105年11月25日再次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仲裁人名單,未獲回應,已於105年12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對相對人聲請仲裁並經受理(案列105年度仲聲和字第074號),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獨任仲裁人等語。
三、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應否依系爭保單為給付一節存有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受理在案(案列105年度仲聲和字第074號),有仲裁聲請書影本收案章戳及案號在卷可稽(聲證13),且聲請人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11月25日發函請求相對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等情,亦有電子郵件為證(聲證8-11),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消費保險糾紛,認以具有法學博士、台大法學院專任教授、東吳大學專任教授、中國輸出入銀行保險審議委員會委員、律師、仲裁人,並著有保險法專業書籍,具有民事財產法、保險法等學術專業背景,由聲請人建議之劉宗榮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