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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翁田有之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蕭偉松律師陳君薇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

彭惠筠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誠二(通訊處:臺北市○○街○段○○○號東吳大學法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孝字第1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主任仲裁人之選定:⑴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甲乙雙方(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⑵未能依⑴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所組成之聯合承攬廠商(下稱聯合承攬廠商),前曾承攬相對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茲因就本工程之軌道工程N1-N11區段減振措施衍生之工程費用發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且經多次溝通協商,仍無法解決,聲請人以代表廠商之身分,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聯合承攬廠商前於106年3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系爭爭議之聲請,聲請人並以代表廠商身分,於同年4月14日依協議書第㈡條選定羅明通律師為相對人之仲裁人,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9日選定楊淑文教室為聯合承攬廠商之仲裁人。待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28日、5月8日提送仲裁人選定書及仲裁人聲明書至仲裁協會後,相對人已於同年6月1日召開會議,邀請聲請人共同協商系爭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人選,然兩造始終未能共同推舉主任仲裁人,會後兩造代理人雖再交換人選名單,亦無法達成共識。茲因兩造遲未能於選定二位仲裁人之次日起30日內,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共推第三仲裁人為系爭爭議之主任仲裁人,爰依前揭約定聲請法院為兩造當事人選定系爭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且因系爭爭議所涉求償金額甚鉅,且其案件事實相較於一般仲裁案件更為複雜,實有賴具有多年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本件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俾作成公平公正之仲裁判斷。為此,聲請人爰聲請由潘維大教授或林誠二教授或李復甸教授或黃立教授或吳光陸律師或高瑞錚律師或顏玉明教授或林增吉土木及水利技師擔任系爭爭議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爭議為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內容,即系爭統包工程之軌道工程部分部分區段之減振措施,是否屬原契約範圍無法涵蓋之新增工作事,考量該爭議同時涉及工程專業及法律問題,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均屬法律專業背景之仲裁人,相對人爰提供如下所示之建議選任為本件主任仲裁人之名冊暨其學、經歷、專長簡冊。該等人選除為具工程專業背景之人外,亦有兼具豐富之工程爭議處理經驗及法學專業背景之人選,均足任本件主任仲裁人,而得與前開兩造已選定仲裁人之專長生互相助益之效果,爰聲請由陳愛娥教授或陳永祥教授或劉俊良律師或方文志技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4月28日(106)仲業字第1060583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6年5月19日高鐵六字第1065003987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爭議係關於前開區段減振措施衍生工程費用責任歸屬之契約履約爭議,自宜由具備民法及工程法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是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暨資料,審酌林誠二教授係現任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且為我國資深民法學者,曾擔任中興大學法律系主任兼所長及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委員等經歷,與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並就工程仲裁事件已有相當之經驗,故認由林誠二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