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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被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如附表所示五項爭議,向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成一○四仲聲忠字第○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同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協會函載地址、原告委任法律事務所收發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三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訴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以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於一○○年十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五項爭議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就該五項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該判斷擅引衡平原則、違反法律規定及兩造約定,仲裁庭踐行之仲裁程序多有偏頗失之公允,有下列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撤銷之事由:

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兩造間未成

立仲裁協議,且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雖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前段約定,若有爭議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然系爭契約前言已約定兩造同受「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之拘束,依該要點第二版修正說明第三點明訂刪除仲裁協議條款,可知上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前段約定,應解為兩造若有爭議當先行協議,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此即仲裁前置程序,必先經雙方協議,並報經伊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同意,始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非謂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則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逕自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有:

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踰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

爭仲裁判斷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爭議,關於「全人美健康中心」實際現金收入若干,未經被告主張實際現金收入為何,且未請求依該現金收入之一定比例核算服務費,詎仲裁庭忽略兩造召開之拆帳方式會議,率認伊債務給付期限及就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事由,逕自判斷「全人美健康中心」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五月健診實際現金收入為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率斷兩造分配比例、核算伊應給付之計畫分配款金額及遲延違約金為各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二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已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

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又系爭仲裁判斷事件與另案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四一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當事人均相同,仲裁庭卻置伊合併審理、合併判斷之聲請不理,將另案仲裁事件之鑑定費用,列為本件仲裁費用之一部,歸由伊與被告負擔,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系爭仲裁判斷就伊所提抵銷抗辯,未附理由說明其審認之債權項目及債權數額,致伊無從確認既判力範圍,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畫分配款據為核算基礎之「全人美健康中心」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五月健診實際現金收入,未附理由說明其舉證責任之判斷,何以未細究兩造合意選定會計師所為鑑識報告已認定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應分配之計畫款項若干,反而逕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未附理由說明伊有何妨礙行為致被告礙難使用證據,又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判斷該金額為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雖被告辯以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記載仲裁庭不再一一論述其他主張等詞,要無所謂不附理由,惟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仍須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並記載於仲裁判斷,如未記載,仍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故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

㈣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之「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係仲裁庭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擅將伊爭執事項列為不爭執,仲裁庭復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請求之計畫分配款,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逕以伊內部作業期間認定為伊債務履行期,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請求之計畫分配款,所為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均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撤銷事由。

㈤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⒈兩造未明示適用衡平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就如附表編號一

爭議所為關於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就附表編號二、三爭議所為關於伊債務期限及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判斷,就附表編號五爭議所為關於兩造間病理檢驗部項目分配比例及認定伊應返還扣留金額之判斷,均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一、五爭議所為關於計畫分配款證

據之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未就伊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十九條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爭點整理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證據自認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損害數額認定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為逕認被告主張健診收入及得請領分配款為真實之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伊致他造礙難使用證據逕認他造主張事實之規定;且仲裁庭就伊所提抵銷抗辯漏未實質審認,致無從確認既判力範圍,並就伊訴訟代理人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提陳述書認有延滯訴訟之情,分別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主張抵銷經裁判而有既判力、第一百九十六條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規定之情事;是均有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

為此,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仲裁協會所為一○四仲聲忠字第○二○號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六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自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自該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雜亂無章,有礙訴訟終結及伊防禦,雖原告以大篇幅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得撤銷事由,經細繹其內容不外指責系爭仲裁判斷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舉證責任分配、適用衡平原則云云。惟依最高法院意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解釋及適用,均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不僅有違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是以法院僅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審查,本件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詳言之:

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兩造間確有

合意仲裁之協議,亦無任何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徒以合約中出現「仲裁不成立涉訟」,推論兩造應先行仲裁前置程序,於法無據,且其於另案為相同抗辯,為歷審法院所不採,況原告既稱兩造無仲裁協議,訴訟中卻又自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云云,前後顯有矛盾。

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有:

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踰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本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內容為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則伊就附表編號一、三爭議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間仲裁協議而判斷,自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情事。

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又系爭仲裁判斷內文,已明確記載仲裁協會經兩造同意委任張進德會計師就本件及另案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四一號仲裁事件進行各項鑑定,實際上係就本件所為,故所生之全部鑑定費用亦僅在本案作為仲裁費用之一部,而依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酌定仲裁費用之分擔,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

㈢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又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依最高法院見解,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本件原告所指抵銷抗辯、舉證責任之判斷及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示關於「全人美健康中心」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五月健診實際現金收入若干,系爭仲裁判斷已分別詳述在其判斷書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九頁並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本判斷書引用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本仲裁庭審酌並認其對於本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等語,是縱未就原告主張逐一論列,然既已謂其餘攻防證據無礙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未記載其適用法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㈣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再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本件仲裁程序歷經九次詢問會,期間近十八個月,兩造各提出書狀、證物、附件及案情簡報,縱各個細節爭點陳述之細密度不一,當事人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共委任十名律師及十五名代理人陳述意見,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難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㈤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⒈系爭仲裁判斷第四十三頁已說明其判斷並無適用衡平原則,

而係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而為判斷甚明;且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為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就附表編號二、三爭議所為原告債務期限及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就附表編號五爭議所為兩造間病理檢驗部項目分配比例及認定伊應返還扣留金額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已分別詳細說明理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係依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云云,自不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所謂仲裁

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本件原告主張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核其內容俱在指責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結果為不合法,而非指仲裁程序有何瑕疵,即屬無據;且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一、五爭議所為關於計畫分配款證據之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及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已詳細說明理由內容,並就雙方各自主張說明取捨意見,主張違反同法第十九條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就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為之判斷,認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均係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難認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又主張就其所提抵銷抗辯漏未實質審認,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已詳細說明其抵銷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以仲裁庭不予審酌其訴訟代理人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提陳述書,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然該陳述書之內容,仍不外在重申其歷次仲裁詢問會所為之抗辯,仍在爭執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已經仲裁庭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九頁記載審酌在案,亦難認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情事。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㈥第四九頁反面):㈠兩造於一○○年十月一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

㈡被告曾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就如附表(參見本院卷㈥第五四

頁)所示五項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適用衡平原則之合意(見本院卷㈥第二四頁、卷㈠第一○一頁)。

㈢仲裁協會業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就上開五項爭議作成一○

四仲聲忠字第○二○號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同條項第一款即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踰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為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應予撤銷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條文(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條前段已明文兩造「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雖後段另約定「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仲裁不成立」與「仲裁協議不成立」就文義上觀之,即有不同,「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兩造就爭議事項是否約定提付仲裁之協議不成立,而「仲裁不成立」,遍查仲裁法無此用語,依其文義應指提付仲裁後,該仲裁不成立,如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逕行起訴之情形,故難認「仲裁不成立」即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意,況該「仲裁不成立」一語,若解為兩造於訂約時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同條項前段又何須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該約定豈非成為贅文?又兩造間系爭契約前言固有約定:「雙方同意依甲方(指原告)『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等語,依該要點「第二版修正說明」第三點並有「刪除附錄合約範本中有關仲裁之條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反面及第一二四頁),惟該要點係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簽訂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發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且所刪除者係「合約範本」之仲裁條文,而非上開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仲裁協議之約定,顯然兩造嗣於一○○年十月一日所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依該要點「第二版修正說明」第三點內容,不成立仲裁協議之情事,原告主張依該要點「第二版修正說明」第三點內容,兩造另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云云,與上開要點發布之後兩造始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之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是依上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前段約定,應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至該條項後段僅為「仲裁不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尚難認其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意。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踰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云云,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關於達成

系爭契約訂立目的而成立之「全人美健康中心」,於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五月健診實際現金收入總計為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判斷,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等語,為兩造間仲裁協議,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爭議,既為被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因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違約金,自屬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所引起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就該契約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自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自不能准。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另案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四

一號仲裁事件之鑑定費用列為本件仲裁費用之一部,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該仲裁判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指列為本件仲裁費用一部之鑑定費用,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九頁之五、記載:「本件仲裁費用之負擔,經本仲裁庭審酌聲請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仲裁費用(含張進德會計師鑑定費用之全部)由兩造平均分擔,如主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所指張進德會計師之鑑定費用,其發生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之⒊記載:「本會經兩造同意委任張進德會計師就本件及另案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41號仲裁事件進行各項鑑定,實際上係就本件所為,故所生之全部鑑定費用亦僅在本案作為仲裁費用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反面),再依該判斷書第四十九頁之⑷記載:「就聲請人(指被告)所主張,其得向相對人(指原告)請求101年11月至104年5 月期間之歷次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數額究為多少,兩造固同意..由本仲裁庭委請會計系教授且具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學位之張進德會計師依兩造協議程序出具調查報告,計算聲請人歷次得請求之計畫分配款及違約金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足見該鑑定費用確為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中,仲裁庭為計算如附表所示爭議之計畫分配款及違約金數額若干,委託張進德會計師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另案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四一號仲裁事件之鑑定費用,則該鑑定費用既為本件判斷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計畫分配款及違約金數額所生,系爭仲裁判斷將之列為本件仲裁費用之一部,即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不能准。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不能准:

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舉證責任之判斷及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示關於「全人美健康中心」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五月健診實際現金收入若干,均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等語。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抵銷抗辯,業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一頁之⒎詳述原告主張抵銷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此觀該段結論⑷記載:「從而,本仲裁庭尚難憑前述相對人(指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表格及前開報告書,採信相對人對聲請人(指被告)有前述抵銷債權存在。職是,相對人主張就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以上述債權抵銷之,即不足採,應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反面)自明,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次就原告主張之上揭舉證責任之判斷及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示計畫分配款據為核算基礎之健診實際現金收入若干,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三頁之⑹詳述理由(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反面),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四頁即該段b.就上開期間健診實際現金收入若干之舉證責任及採證認事結果,論述:「依仲裁法第一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致他方礙難使用證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反面)為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依據,進而依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甲方(指原告)就本計畫成立專屬會計科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相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反面)之請求依據,以「相對人(指原告)未能提供完足之資料藉供比對..張進德會計師..無法取得所有相關文件及會計憑證。然本仲裁庭考察『全人美健康中心』自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每月皆確實有健診費用收入,且『全人美健康中心』於103 年11月至104年5月並未停止健診服務..尤有甚者,相對人並非抗辯『全人美健康中心』..並無收入,而係抗辯..無從認定應分配..數額為多少..」等語,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全人美健康中心」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五月健診實際現金收入為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七頁),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自不能准。

㈣仲裁庭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

其陳述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不爭執之事項」、「爭點」,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畫分配款,關於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遲延違約金,逕以原告內部作業期間認定為原告債務履行期,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計畫分配款,所為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撤銷之事由,亦為原告所否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程序因仲裁人辭任更迭,而自同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其間歷同年九月八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五年一月八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六日及一○六年一月十三日等九次詢問會,迄同年一月十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實際進行期間已逾一年五月,兩造各提出書狀、證物、附件及案情簡報,其中原告提出附件及證物編號至「仲相證265 」,且所委任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包括律師十人、非律師十五人,兩造於系爭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前分別表示已經充分陳述無誤等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及第八○頁);且原告所指上開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曾經原告於第三次詢問會、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仲裁答辯書及第九次詢問會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二頁及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就如附表編號一關於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曾經原告提出安侯公司製作之「104仲聲忠字第020號清帳彙總表」及第九次詢問會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九○頁反面),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逕以原告內部作業期間認定為原告債務履行期,曾經原告提出仲裁答辯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曾經原告提出安侯公司製作之「104仲聲忠字第020號清帳彙總表」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頁次同前)等情,均為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是認(見本院卷㈦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反面),足見原告所指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或認定,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仲裁庭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陳述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能准許。

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兩造未明示適用衡平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就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及五爭議所為之判斷,均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等語,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適用衡平原則之合意一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適用衡平原則而仲裁,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故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本仲裁庭於歷次詢問會均徵詢兩造本件仲裁是否適用衡平原則,聲請人(指被告)一向表示同意..相對人(指原告)則向來表示不便同意..故本仲裁事件自無適用衡平原則之餘地。惟本仲裁庭依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判斷自仍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並有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所許之採證及判斷法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明確,已不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衡平原則而判斷之情事。且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為關於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等約定及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等規定,依會計師鑑定報告、原告簽呈、被告開立發票、函文及仲裁庭已知事實,遵循民事訴訟法揭櫫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分配舉證責任歸屬並認定各該期間實收總額、分配比例及計畫分配款總數額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反面);就如附表編號二、三爭議所為關於原告債務期限及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約定,依發票單據、被告無摺存款憑條、收據、指定帳戶及仲裁庭已知事實,核諸民事訴訟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合理作業時間為四十三日及原告遲延給付計畫分配款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就如附表編號五爭議所為關於兩造間病理檢驗部項目分配比例及認定原告應返還扣留金額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原告皮膚部簽呈、技術轉移組綜簽、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及監察院糾正案認定,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原協議健保價百分之十三點三比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五金額有理由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以上均無一語提及依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足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殊有誤會,進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如附表編號一、五爭議所為關於

計畫分配款證據之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未就其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十九條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爭點整理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證據自認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損害數額認定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為認定被告主張健診收入及得請領分配款為真實之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其致他造礙難使用證據逕認他造主張事實之規定;及仲裁庭就其所提抵銷抗辯漏未實質審認,致無從確認既判力範圍,並就其訴訟代理人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提陳述書認有延滯訴訟之情,分別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主張抵銷經裁判而有既判力、第一百九十六條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規定之情事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如附表編號一、五爭議所為關於計畫分配款證據之判斷及就如附表編號一爭議所為認定被告主張健診收入及得請領分配款為真實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詳細說明引用之契約約定及法律依據,並就兩造各自主張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取捨意見,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反面及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次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漏未實質審認致無從確認既判力範圍一節,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詳述原告主張抵銷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並如前述,自無經裁判之抵銷主張而有既判力之可言;末就仲裁庭不審酌其訴訟代理人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提陳述書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就兩造主張及陳述,詳述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復於該判斷書第七十九頁之六、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仲裁庭審酌並認其對於本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仲裁程序即無瑕疵可指。則系爭仲裁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原告徒憑已意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不利於己之認定,顯係就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同法第十九條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據此主張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同條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踰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同條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協會所為一○四仲聲忠字第○二○號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