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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仲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被 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逕稱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信字第3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仲裁協會,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因「管理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契約)所生給付管理顧問費用爭議,經仲裁協會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即於106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屬合法。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東興,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乾宏,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符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不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起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①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逕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管理顧問費用,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②系爭仲裁判斷認仲裁庭就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無審理權限,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主張:③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④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同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命原告應給付900 萬元,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第108 頁、第130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行使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仍屬同一,其起訴後所補充之撤銷事由,僅係追加攻擊方法,而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其起訴所未提及之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間簽署系爭管顧契約,委託被告自102 年3 月

15日至104 年3 月14日止為原告提供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並約定原告應依據原告公司每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未實現匯兌影響數後之百分之3.6 為準據(惟最高不得超過

800 萬元)支付管理服務年費予被告。詎被告為履行系爭管顧契約而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袁建中未善盡職責,甚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情事,原告遂於103 年6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管顧契約。被告則於103 年6 月23日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管顧契約終止前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管理顧問費用共1,200 萬元。然因被告於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期間,未依管顧契約誠信履行相關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函覆被告應與原告洽商賠償損害等事宜,並表明無給付管理顧問費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乃依系爭管顧契約約定之仲裁協議,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於106 年6 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102 年度管理顧問費用600 萬元、103 年度管理顧問費用300 萬元,以及分別自103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1.依系爭管顧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管理顧問服務,應按原告每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未實現匯兌損益影響數後之百分之3.6 為準據,惟最高不得超過800萬元。而原告公司102 年度稅前淨利為5 億6,419 萬1,000元、103 年度稅前淨利為3 億1,916 萬6,000 元,被告即據此計算而請求原告給付該二年度合計1,200 萬元之管理顧問費用,然仲裁庭未附任何理由逕以寥寥數語謂審酌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02 年度管理顧問費600 萬元、103 年度管理顧問費為300 萬元云云,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情形。又前開約定已明定計算被告管理服務年費之方式,且兩造並無約定得以衡平原則進行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竟捨棄前述計算方式,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認定被告得請求前開管理顧問費數額,係擅自採行衡平原則,作成衡平仲裁,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2.原告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宏泰人壽)於101 年7 月間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宏泰人壽應於新北市○○區○市段○○○○ ○號」興建「地上4層,地下1 層」之「淡海威秀影城」獨立建物一棟(下逕稱淡海威秀影城),出租予原告供經營電影放映、附屬商品販賣及商場經營等事業之用,並約定宏泰人壽所擬定之建築圖說應先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提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與宏泰人壽此部分合作案,亦係系爭管顧契約約定之服務提供範圍,被告以其代表人袁建中擔任統籌淡海威秀影城整體建物興建規劃之方式提供諮詢及顧問服務。詎袁建中未為原告爭取最大利益,任由宏泰人壽擅自指定於商業價值較低之「148-1 」地號上興建淡海威秀影城,並將建築規格變更為「地上3 層,地下2 層」,導致得供商業使用之樓層數大幅減損,該棟建物與其他建築相連使原可供設計規劃之空間亦大幅受限等嚴重違約情事。被告就袁建中上開行為未予制止,復向原告公司董事會隱匿上情,致宏泰人壽最終提交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設計與原告原先營運規劃全然不同,原告不得不終止與宏泰人壽間之系爭租約,而致原告受有①規劃、設立淡海威秀影城已投入之人力、成本付諸流水,②尚須為終止與宏泰人壽系爭租約支付額外訴訟成本,③無法依已定之計畫於系爭租約約定之15年租賃期間內,取得依市場客觀情事所得收取之營業利益8 億餘元等損害。另袁建中以「淡海威秀商場」之名為號召,擅自調派原告公司之員工,無償為宏泰人壽自營商場進行招商,原告亦受有④公司人力資源受到嚴重減損之損害,並使原告喪失可向宏泰人壽收取提供招租服務或諮詢顧問費用之利益,致生原告所營商場與宏泰人壽之商場之招商有相互排擠之效應。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為被告故意違反系爭管顧契約本旨所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據此在系爭仲裁程序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備位主張與被告本件請求之管理顧問費用債權予以抵銷。依系爭管顧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管顧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先行提交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管理顧問費用之當否時,亦應審酌被告未依系爭管顧契約本旨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原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等節。且無論係被告未依約履行影城營造、商場出租顧問服務,導致原告因終止與第三人間之合作案所生之成本費用,抑或導致原告因該合作案終止所失之預期營業利益,當均屬因系爭管顧契約所生之爭議,不因該等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之計算或與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作案相涉而異。另兩造對原告提出之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抗辯部份亦多有攻防,足見此節確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詎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無審理權限而不予審酌,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且被告前揭多項違約行為,造成前揭①至④之損害,系爭仲裁判斷除未就原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除為任何實體審理,就上開①、④之損害是否在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乙節,亦全然未予審酌論斷,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為演繹及說明之違誤,已達當事人無從瞭解其何以受此不利判斷之程度,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事由。

㈡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900 萬元及其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仲裁判斷審酌雙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後,認被告雖

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但被告援引相對人102 、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編列之管理顧問費金額,不足認定原告已同意如數給付,因被告無法舉證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履約情形及全案卷證,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2 年度之報酬為60

0 萬元、103 年度之報酬為300 萬元,此與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其應給付之102 、103 年度管理費均為800 萬元【102 年度之管理費計算式:稅前淨利635,810,000 元-未實現匯兌損益影響數0 元×3.6%=22,889,160 元,因最高不得超過上限800 萬元,即以800 萬元計。103 年度之管理費計算式:

稅前淨利564,191,000 元- 未實現匯兌損益影響數0 元×3.6%=20,310,876元,因最高不得超過上限800 萬元,即以80

0 萬元計】相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數額對原告並無不利,且上開理由及心證形成過程均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縱其認定之數額不相當,亦屬仲裁人採取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告不得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就此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是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就管理費數額,逕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情形,尚乏實據。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顧問年費數額,係以兩造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基礎,並未摒除兩造約定或法律嚴格規定,非屬衡平仲裁。況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該條規範之列,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管理費數額酌定之實體事項,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情形。

㈡另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審究其所提出之「被告未依系爭

管顧契約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抵銷抗辯」,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說明:原告與第三人宏泰人壽間系爭租約爭議所支出之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原告依市場環境評估終止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與系爭管顧契約所指之契約目的不同,並非因系爭管顧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顯已作出實體之判斷,且此係仲裁人認事用法之職權,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之仲裁程序。原告空言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未審究其所提出之「被告未依系爭管顧契約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之內容提出爭執,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因程序瑕疵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無涉。況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未依系爭管顧契約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認定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質認定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節,並於理由中敘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抵銷抗辯,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及其未審酌抵銷抗辯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之撤銷事由,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㈠兩造於102 年簽訂系爭管顧契約,委託被告自102 年3 月15

日至104 年3 月14日止為原告提供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並約定原告應依據原告公司每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未實現匯兌影響數後之百分之3.6 為準據(惟最高不得逾800萬元)支付管理服務年費予被告。

㈡被告因原告未依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給付102 年至103 年間之

管理顧問費用,被告遂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於106 年6 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惟依論述之妥適性調整其次序):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服務費900 萬元部分,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是否屬衡平仲裁,而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審酌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服務費900 萬元之部分

,並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又同條項第1 款、第38條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四、㈠、3 之記載:「兩造間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書約定…據此,兩造就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係由相對人提供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予相對人(即原告),並無聲請人(即被告)需完成何等工作始能請求報酬之約定…兩造間之102 年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契約屬有償契約,相對人應給付委任報酬予聲請人。…成為問題的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報酬之金額究為多少?查系爭契約第3 條…,本條為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約定…聲請人固已提供『商場管理與企劃』之諮詢與顧問服務,而能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但聲請人係援引相對人102 、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編列之管理顧問費金額,但該編列之管理顧問費金額,至多僅能認定係相對人內部評估或有給付聲請人管理顧問費之風險,而預為編列,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業已同意10

2 年度給付管理顧問費為7,619,047 元(加計營業稅即為80

0 萬元)、以及同意103 年度給付管理顧問費計3,810,000元(加計營業稅即為400 萬元),同時,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所能請求之報酬金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聲請人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定聲請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2 年度管理顧問費600 萬元…;103 年度管理顧問費300 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2頁背面,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9至51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先認定被告有依系爭管顧契約之約定,提供商場管理與企劃之諮詢與顧問服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即管理服務費,復引用系爭管顧契約有關理服務費之約定,並認定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應可請求1200萬元報酬,而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而定原告給付數額。故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指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酌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而定原告應給付數額,其固未具體指出仲裁庭所認被告履約情形及審酌相關卷證之內容為何,及其何以認為在受任人就其可請求委任報酬之舉證不完全之情形下,即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原告之給付數額暨該數額之計算方式為何,惟此僅屬欠缺引證說明之「理由不完備」,而仲裁庭就心證形成演繹過程,既無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必要,有其權衡權限,此等理由未臻詳盡之失,自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有間,況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說明其係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而定原告給付數額,原告仍主張其無從瞭解其何以受此不利判斷之程度,自非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洵屬無據。

2.再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先援引系爭管顧契約有關理服務費之約定,並認定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能請求報酬金額,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定原告應給付數額,業如前述。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之報酬計算約定為據,因認被告就計算基準舉證不完全,而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認定報酬數額,並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為衡平原則之判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前開報酬數額之計算,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由仲裁庭審酌被告履約情形及相關卷證,依其心證定其數額之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縱屬有誤,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管理服務費用數額,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難認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亦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所為判斷,並無構成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1 款、第38條2 款之撤銷事由: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四、㈠、2 之記載:「有關相對

人指稱袁建中係聲請人履行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一節…可見兩造對於袁建中係以履行輔助人身份為聲請人履行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並不爭執。次按,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被告)應秉持專業、誠信原則,從事一切行為及履行一切義務,除甲方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外,甲方就其管理顧問相關業務致乙方(即原告)所遭受之損失,對乙方均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聲請人之違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須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審究者,聲請人履約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宏泰人壽間之『淡海威秀影城』合作案,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袁建中未履行契約義務的情節有二:(A) 宏泰人壽違約情節計有:擅自擬定建築圖說,並據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擅自將系爭建物坐落地點置於商業價值較低之土地、變更系爭建物之樓層規格、將影城棟與旅館楝之地下1 層相連接等,該等行為重大違反雙方間淡海威秀影城租賃契約書,而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袁建中於宏泰人壽就淡海威秀影城該等重大違約情事時,並未制止亦未通知相對人,反而配合宏泰人壽違約行為,該等行為應解為聲請人違反對相對人所負有之影城營造諮詢給付義務。再者,(B)袁建中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擅自調派相對人商場部員工,並利用相對人所持有之廠商資訊,為宏泰人壽自營之淡海商場規劃招商事宜等,該等行為亦應解為違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有之商場出租諮詢給付義務。聲請人則予否認。仲裁庭審酌雙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後,認為相對人尚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理由如下…

(B)相對人未能舉證袁建中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仲裁庭綜合上述等節,認為相對人並未舉證申請人(應為聲請人之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行為,依據第五條…聲請人尚無需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5至49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稱被告因其履行輔助人袁建中之行為違反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情事並據為抵銷抗辯一節,已有所審酌,並援引系爭管顧契約第5 條之約定,表明被告僅在其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認定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袁建中履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管顧契約之行為,故認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袁建中,未為原告於淡海威秀影城合作案爭取最大利益,任由宏泰人壽變更系爭建物規劃,更擅自調派原告員工,無償為宏泰人壽自營商場進行招商,使原告人力資源受到嚴重減損且致不得不終止與宏泰人壽間之系爭租約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確經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後,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袁建中、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系爭管顧契約之行為,認定被告依系爭管顧契約第5 條之約定無負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2.被告既如上述,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此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包含①伊規劃設立淡海威秀影城之成本損失、②伊與宏泰人壽間進行訴訟之訴訟費用損失、③系爭租約期限內所得收取之營業利益8 億餘元損失、④原告員工無償為宏泰人壽自營商場進行招商之人力資源遭濫用損失等部分,原告是否確有損害,損害與其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是否有關及數額究竟為何等節,系爭仲裁判斷自亦無再贅予論斷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①、④之損害債權部分是否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未予審酌論斷一節,實係因系爭仲裁判斷已先認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再予論究各別損害內容之必要所致。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在其論理之脈絡下,既無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害,其就此部分未為論述,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2 款「之撤銷事由,殊乏實據。

3.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雖另記載:「仲裁庭認為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一節,不在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應無審理權限,理由為: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書第10條:『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解釋、執行之;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應優先本於誠意相互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助會依中華民國仲裁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定則於臺北進行仲裁;倘仲裁結果雙方仍不滿意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察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前言,兩造間締結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目的,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有關影城營造、室內設計、機電工程、工安消防管理與商場出租之諮詢與顧問服務,因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宏泰人壽間契約爭議所所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相對人依市場環境評估終止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應不在本件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自無權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即系爭仲裁判斷第51至52頁),細繹其旨,當係認原告與宏泰人壽間之契約爭議所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其依市場環境評估終止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與被告履行系爭管顧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無關,故原告據此所為之抗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內。惟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於仲裁案件中抗辯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審酌,且認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債任,業如前述,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所據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審酌,並認定該債權不存在。則無論原告與宏泰人壽間之契約爭議所支出訴訟及相關費用,以及其市場淡海威秀影城案所生期待利益損失,究竟與其所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有無關聯,此等有關損害內容之認定,均無礙於前開系爭仲裁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債權不存在之判斷。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實際上已先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審認,且依其判斷結果,係認被告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執以抵銷,則無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何,均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縱系爭仲裁判斷補充敘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應非被告履行系爭管顧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生,姑不論其所述是否正確,亦無從據此反認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抵銷抗辯。況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何以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已述明在理由欄貳、四、㈠、

2 ,如同前述,已足使當事人了解其何以受此不利判斷之程度。原告執系爭仲裁判斷前開片段記載,遽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除拒為任何實體審理,核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其據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應撤銷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