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嗣於106年8月3日,提出起訴狀主張該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摒除法律規定,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兩造工程採購契約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合約案號:10015B006,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後仍存有瑕疵,為改正瑕疵共進行7次複驗,嗣於101年9月25日第7次複驗當日經原告認定初驗合格,且於101年10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已經完成,然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始提出聲請仲裁狀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32,555元及其利息,原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段對於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即驗收合格後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卻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時效起算點,當係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是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6月30日10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以事實及相關證據,並依據民法第128條、第12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而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確實係法律仲裁,並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其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1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價金為48,260,442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1年3月2日竣工,然實際之竣工日期為101年7月18日,復於同年8月3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10月30正式日驗收合格。嗣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完成結算並發給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中以被告遲延完工17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共8,590,359元(計算式:48,260,442×0.001×178=8,590,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聲請人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後,於102年6月6日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給付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之剩餘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
調解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5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10500154630號函作成調解建議,然因原告不同意該調解建議,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500294450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於10日內即105年9月2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簽約時之名稱為「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更名為「敦麟營造有限公司」,後於仲裁期間即105年11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呂欣怡,此經台南市政府以105年11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364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欣怡亦已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聲明承受仲裁程序。
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是否係「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以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
辯,業據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部分理由欄㈠說明「…本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而相對人(即原告)至102年5月28日始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應於102年5月28日後聲請人始得行使權利,…,其二年消滅時效之末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年5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調解聲請之文件係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在地之辦公大樓收發室,並由收發室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無論係收發室收文時間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文時間,均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並無關於「發現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或相類似概念或判斷之記載,且本件仲裁判斷確實係依循民法第12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並無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並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內容加以審查,並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是本院不就系爭仲裁判斷消滅時效之認定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