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基隆人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玲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廖學興律師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仲聲仁字第02
2 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仲裁費用應予撤銷。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202 頁),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就基隆市和平島公園(下稱和
平島公園)委外經營事宜,訂立「民間參與基隆市和平島公園委外經營管理OT案」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0 年8 月8 日至108 年8 月8 日負責經營管理和平島公園。嗣交通部於103 年12月15日公告調整「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擴大及於和平島公園區域,並移交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接管。北觀處於104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7 日召開「基隆和平島公園經管業務移交協調會議」,研擬將系爭契約主體變更為北觀處,並將契約期間延長至109 年5 月22日。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8 日以和平島公園經營業務由北觀音處接管屬政策變更為由,欲單方面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設備歸還及點交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並將終止契約一事通知北觀處,北觀處以此拒絕原告列席移交協調會議。原告不堪被告多次施壓退出和平島公園之經營,遂於105 年1 月29日辦理資產移轉及點交事宜,將和平島公園點交予被告後,就原告移轉其所有之資產予被告部分,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另行辦理認定資產事宜,即開放和平島公園予民眾使用,事後再要求原告保管並遷移上述資產。原告多次以函文要求被告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商討上述事宜,被告拒絕解決爭議,故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違法終止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347萬424 元,及自收受仲裁聲請書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106 年7 月7 日作成105 年仲聲仁字第022 號仲裁判斷書,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77 萬2219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下列情形,應予撤銷:
⒈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被告之抵銷抗辯未依系爭契約第15.1.1條約定經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或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惟系爭仲裁判斷未查前開情事,而對被告抵銷抗辯作成實體判斷,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⒉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①原告對於本件仲裁爭議標的與仲裁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主張,始終是基於否認被告得單方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而主張違法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既以系爭契約第14.2條之約定終止事由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符合第14.2條約定之終止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系爭契約終止之合法性為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②系爭契約第四章之規範目的係確保締約雙方在「磋商至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時,係適格之締約及履約主體,藉以避免雙方在費盡時間與金錢磋商後,任何一方有系爭契約第4.3 條與第4.4 條約定情形以致契約無從締結之情況下之處理機制,非旨在規制兩造「締約後」所生之違約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第四章第4.3 條與第4.4 條約定,駁回原告就所失利益之請求,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㈢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仲聲仁字第022 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仲裁費用應予撤銷。⒉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抵銷部分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無應予撤銷之事由:㈠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系爭仲裁判斷明載:「聲請人(即原告)於聲請仲裁前,雖曾於104 年12月15日、31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即被告)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惟因其函文中係請求『貴府盡速成立爭議協調委員會』,以致於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由於爭議協調委員會「已經存在」…故予以拒絕。…聲請人又已於106 年1 月13日向相對人交通旅遊處申請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然其後又因故取消,迄今已逾五個月仍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1.1條第
3 款規定提起仲裁或民事訴訟」,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亦認為本件仲裁已毋庸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聲請合法有據。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確與原告提付仲裁之標的有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片面主張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令人採信。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⒈原告提付仲裁聲請時之聲明事項係列載:「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63,470,424元,及自收受本聲請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徵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終止作為本件仲裁聲請之前提,倘原告主張終止不合法者,原告理應聲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因權利金係原告繼續維持營運必須花費之成本),但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6347萬424 元,業已包含權利金在內,足徵原告確實是以契約終止作為事實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甚為顯然。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不爭執事項一明載:「本件係源因交通部於103 年12月15日公告調整『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將和平島地區包括海濱公園並向海延伸20公尺等深線刻劃為該區之經營管理範圍,相對人(即被告)據此於
104 年12月8 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1040251489號函,基於系爭契約第14.2條規定,以政策變更為理由,通知聲請人(即原告)自104 年12月31日起終止契約。」,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客觀地表述被告乃是以政策變更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仲裁判斷據此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屬當然,乃原告猶藉詞主張其曾爭執終止契約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云云,顯是原告片面誤會所致,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在仲裁程序中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系
爭契約第4.3 條、第4.4 條所指違反承諾或聲明事項,自無前開條文排除請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適用,並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告在提呈之民事起訴狀第5 頁第15行業已自陳:「就上開部分復以系爭契約並未單方面限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其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為系爭契約並未單方面限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因而始為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屬原告片面誤解所致,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㈠兩造於100 年8 月8 日,就和平島公園委外經營事宜,訂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0 年8 月8 日至108 年8 月8 日負責經營和平島公園。
㈡交通部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12月15日交路(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調整「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之經營管理範圍擴大及於和平島公園區域,並移交北觀處接管(見原證3 )。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12月8 日基府觀政壹字第10
40251489號函知原告:「因和平島地區已於今(104 )年度移交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接管,為本府配合交通部政策變更所需,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貴公司自104 年12月31日起終止貴我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 年7 月4 日作成105 仲聲仁字第02
2 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㈤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之106 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召開爭議協
調委員會,被告先後定於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21日、106 年4 月20日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惟三次期日均為被告取消並未進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1 款之應予撤銷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之應予撤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15.1.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爭議協調委員會;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三十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1.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3.提起仲裁或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
⒉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之106 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召開爭議
協調委員會,被告先後定於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21日、106 年4 月20日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惟三次期日均為被告取消並未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15.1.1條第3 款,兩造自開始協調逾3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件仲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抵銷抗辯未依系爭契約第15.1.1條約定經
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或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系爭仲裁判斷未查前開情事,而對被告抵銷抗辯作成實體判斷,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然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系爭契約第15.1.1條係約定以「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為仲裁協議範圍,而被告在本件仲裁程序中所提抵銷抗辯,係請求抵銷短繳租金、維修設施費用墊付、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所提抵銷抗辯均屬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而原告提起本件仲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本件仲裁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實難認有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委無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仲裁程序合法性之爭執,及實體爭議範圍、內容,進而判斷原告之請求於577 萬2219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26頁,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性
云云。然揆之原告在本件仲裁程序之各項請求,即請求返還權利金、溢繳租金、履約保證金、賠償員工預告工資、資遣費、固定資產損失、形象資產損失及所失利益,均係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前提下所為各項請求,殊難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況此部分屬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顯無不附理由之情形。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駁回原告所失利益之請求
云云。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業已敘明「(六)關於所失利益46,489,755元:按系爭契約第4.3 條、4.4 條分別就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規定,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兩造之所失利益。上開規定並未單方限制聲請人就所失利益之主張,亦同時限制相對人,因此應符合契約公平之原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3 條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應不足採。況且,聲請人亦始終未能就其所失利益之具體事實舉證已實其說,故此項請求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附理由駁回原告所失利益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顯無不附理由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述應予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則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仲聲仁字第022 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仲裁費用應予撤銷。⒉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抵銷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雖屬誤會而贅列,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仍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