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崔玉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崔玉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聲繼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崔玉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5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3年12月27日(對繼承人)、104年5月15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30、2631建號建物,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繼字第30號、103年度家催字第55號裁定、刊報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聲繼字第30號、103年度家催字第55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崔玉崑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二、建物部分: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4
2、面積:總面積17.74平方公尺
3、權利範圍:1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5
2、面積:總面積17.80平方公尺
3、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