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陳亮宏
陳亮榮關 係 人 吳忠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許鳳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梅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梅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忠雄係被繼承人陳梅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尚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尚未處理,卻片尋不著原遺囑執行人吳忠雄,聲請人擔心遺囑執行事宜恐會因此延宕,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並無其他親屬存在,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故為便利遺囑後續順利執行,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囑影本、股票持有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戶政資料,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二親等旁系血親均已死亡等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30038800號函暨戶籍資料5張為據,而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原遺囑執行人吳忠雄目前不知去向,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已死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參本院107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陳梅玉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關係人即遺囑執行人吳忠雄現不知去向,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復斟酌關係人許鳳鳴與被繼承人陳梅玉為姑嫂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應較為瞭解,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及遺囑之執行,應有所助益,且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參本院107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爰改任許鳳鳴為被繼承人陳梅玉之遺囑執行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