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牛志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牛志犧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牛志犧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99年度家催字第5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99年3月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1年10月11日(對繼承人)、100年3月9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99年度家催字第50號裁定、刊報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財管字第58號、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99年度家催字第50號、99年度聲繼字第45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牛志犧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1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8)
二、建物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4樓面積:總面積8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