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延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
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
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延禧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位於臺東,聲請人實無法繼續承擔被繼承人陳延禧遺產管理人之職,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延禧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位於臺東,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並未釋明本件究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任,或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2項規定聲請辭任,聲請人亦未執行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前揭事由,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35條所定情形有間,自非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茲審酌聲請人身為律師,對法律程序當屬熟捻,聲請人於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案件中既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自不宜輕率准許解任或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141條準用第145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