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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金玉瑩關 係 人 黃秋香

黃世杰黃彩鳳黃世昌上 一 人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黃杏中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杏中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黃世昌、黃彩鳳、黃秋香、黃世杰於同年12月2日於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開視遺囑,並由聲請人共同在場見證。該份遺囑中,被繼承人除分配其財產外,並指定黃固榮及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以黃固榮為優先順位,然黃固榮於開視本件遺囑前業已辭世。茲因繼承人黃秋香對繼承人黃世杰之配偶於當時曾另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故聲請人為免繼承人間認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有失偏頗,而影響遺囑執行公平之顧慮,聲請人乃於開視遺囑當場,即告知全體繼承人並無就任遺囑執行人之意,今因繼承人黃秋香委請律師以函文確認聲請人無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並請求聲請人踐行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囑執行人之程序,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辭任黃杏中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遺囑、封緘遺囑開視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歧見頗大,且對於遺囑執行人有不信任之情,並考量聲請人既已無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杏中之遺囑執行人,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況遺囑之執行,非僅由遺囑執行人執行始可,尤在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或未委託他人指定,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之執行得由繼承人為之,亦即縱無遺囑執行人之存在,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故本件經徵詢繼承人即關係人黃秋香、黃世杰、黃世昌表示並無反對意見後(繼承人黃彩鳳則未表示意見),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