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代 理 人 鄭孟秋
鄭麗蘋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明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關係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繼字第677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係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規範對象,法文並未以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限,故不論大陸地區來臺或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明清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前因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關係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本案經電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知謝明清為該會列管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謝明清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關係人為謝明清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恰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明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有眷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0月5日輔服字第1060083121號函在卷可稽。雖其係在臺出生,惟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或安養機構為被繼承人謝明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亦不得再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