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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聲 請 人 張希開

于竹清劉秋華范煥光于小涵共同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關 係 人 胡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胡芝即被繼承人喻仲仙之遺產管理人,其為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以占用通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訟,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進行調解,雖經調解委員協調雙方達成「價購系爭土地」之共識,惟關係人表示價購系爭土地之具體金額,希望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為聲請,而宣告調解不成立,故該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一方面為使系爭土地之占有與所有合一,他方面得同時解決集合住宅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對外出入等通行問題,爰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與聲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關係人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證、空照圖、系爭土地現況示意圖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僅係與被繼承人遺產具有利害關係,尚非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具備變賣遺產之聲請權,縱認聲請人得代遺產管理人為聲請,然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喻仲仙已無債務,亦無遺贈物得交付,此經關係人即遺產管理人胡芝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係為通行系爭土地,並使占有與所有合一之目的,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至於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上依據,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並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為必要之處置。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亦非交付遺贈物,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