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澮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澮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退除役官兵劉澮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區段764建號建物,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澮泉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刊報影本、本院准予備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劉澮泉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一)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51,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85分之27)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85分之27)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85分之27)
二、建物部分:
(一)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
(二)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三)面積:總面積31.55平方公尺
(四)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