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許惠峰律師(即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關 係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雪關 係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代 理 人 陸冠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事務涉及繁複之法律程序,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將近5年,經聲請人盡最大努力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被繼承人辦理承認繼承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為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金及債務,在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下,依法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之遺產,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裁定准許。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進行強制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執行程序終結,足證被繼承人遺產因拍賣無實益,已無法順利遺產以清償債務,實無再行擔任此一職務之必要,且聲請人近年來投身公共事務,致力於法治宣導,並擔任大學系主任及教授職務,事務更加繁忙,恐無餘暇及心力得以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20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8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刊報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繼字第920號、101年度財管字第16號、102年度繼字第113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8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因有鉅額之抵押權設定,難以拍(變)賣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事務繁忙,無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復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參本院106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其聲請辭任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