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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7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沈錦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錦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19、11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錦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清查遺產、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等事宜,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墊付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919、113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務、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頗為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187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