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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聲 請 人 陳石山律師(即被繼承人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方建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建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陸續辦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調查、保管及管理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函文、應訴等事務,故為便利辦理後續遺產處理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管理事務記事表、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交付遺贈物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8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