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34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弘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弘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弘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弘洲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106年2月19日日刊報公告在案。現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3號裁定、登報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有關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王弘洲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75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