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84號聲 請 人 魏憶龍律師(即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見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刊報公告在案。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調查、保管及管理遺產、清查債權、應訴等事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雜,程序完備曠日廢時,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對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起異議,目前已進入法院爭訟程序,故上開事項對於聲請人之負擔不可謂不重,為便利辦理後續遺產處理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清查債權函文、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744,552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1間及土地2筆共3,676,1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3筆共約38,894元)、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集保帳戶餘額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3檔股票共約29,498元)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務清償、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4﹪,即14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085元,合計為150,867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