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彩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以台北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身分申請成為聲請人之特約商店,並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相對人同意約定書所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相對人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聲請人亦同意為相對人處理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因聲請人於相對人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未履約,持卡人訂購商品未獲履行,透過發卡銀行向聲請人主張扣款,截至105年8月31日,扣款淨額為新臺幣262,282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為陳彩香,惟依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約定書所載,其立約定書人為聲請人與台北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非聲請人與陳彩香,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其組織型態及其代表人為何?經上開二機關函復本院,關於台北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之組織種類為合夥,94年間代表人為陳彩香,代表人及其共同設立人迭有更易,現已撤銷立案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6025319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632149800號函附卷可稽,因之,由於約定書上所載相對人為台北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其組織為合夥,聲請人應以台北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合夥)為相對人,始得主張給付,陳彩香僅為當時合夥之代表人,聲請人與其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聲請人聲請對陳彩香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扣款金額,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