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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1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非訟代理人 蘇振隆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訟代理人 蘇振隆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瑋玲律師上列異議人二人因與債權人吳高素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106年8月17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二人以支付命令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心已於106年5月31日起與異議人二人無委任關係,又明知異議人二人之代表人為新加坡籍之李記發(Lee Kee Huat),仍以自己為支付命令法定代理人向法院陳報,並對異議人二人隱匿已收受支付命令,致異議人二人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云云,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14日送達,同年8月7日確定,業於106年8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債權人。上開支付命令係送達異議人二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斯時異議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為吳清心,異議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亦登記為吳清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二人公司登記址,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於法無違,異議人二人所指之吳清心已與異議人二人終止委任關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屬依法不得對抗包含本院在內之第三人,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