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2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林國長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陳柏青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以其住居於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非為本院106年3月7日支付命令債務人住址欄記載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0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惟寄存送達未為合法云云。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審判之對象並未因此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裁判可供參照。上開裁定債務人欄地址雖載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經○○○區○○○○○路只有樂群二路,該地址雖有誤載但實際寄存派出所並無錯誤,且經警局查證債務人亦確實居住該址,嗣又主動前往領取文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631874500號函在卷可稽,該誤載地址部分尚不生送達錯誤問題,且裁定內容與實際按裁定上所載債務人為送達,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地址路名略有誤載而推翻其確定效力。縱地址略有誤植,就裁定內容債務人住所及信封所載地址外觀上並無令人誤解之虞,債務人主張群樂二路有誤植且影響送達效力一節容有誤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