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6號原 告 徐琳被 告 台灣火星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植村一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內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

二項係被告應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係被告應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四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5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9月16日遭被告解僱時為3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1年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僅以10年計,再依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50,100元計算,從而原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6,012,000元(計算式:50,100元×12月×10年=6,01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亦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320元(計算式:3,036元×12月×10年=364,320元)。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9,870元(計算式:6,012,000+364,320+163,550=6,539,8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十分之九即59,171元(計算式:65,746×9/10=59,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575元(計算式:65,746-59,171=6,5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原告

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下列(1)、(2)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自104年9月17日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200元。(2)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63,550元。

上訴聲明(1)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000元(計算式:4,200元×12月×10年=504,000元)。是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550元(計算式:504,000+163,550=667,5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635元(計算式:10,905×1/3=3,635),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10,210元(計算式:6,575+3,635=10,210),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9,17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