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1號被 告 恩寵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于幼衡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性質上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且原告否認出資,即難以登記之出資額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該部分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另原告前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6年3月23日核定其律師酬金為50,000元,上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670元(計算式:33,670+50,000=83,670),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