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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8號再審原告 林明元代 理 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訴訟(106年度再字第11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又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查上開支付命令核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1,398元,其應徵之再審第一審裁判費為56,836元。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再審訴訟費用56,836元應即由再審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