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9號原 告 黃茂松被 告 正豐五金工程行即陳明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可參。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361元。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1,587,800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並擴張請求金額5,245,751元,合計共請求6,833,551元(參見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附表),原告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513,716元,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27,648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就其上訴敗訴金額中之1,063,789元、追加之訴敗訴之5,118,103元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20,110元,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4,859,882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被告就其敗訴之4,859,88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勞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869,668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最高法院106年台他字第6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03,3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869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又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399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後,就其中1,587,800元提起上訴,是其餘715,561元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580元【計算式:24,399元×715,561元/2,303,361元=7,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並於第二審追加並擴張請求金額5,245,751元,合計共請求6,833, 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074元,其中上訴部分裁判費為23,950元【計算式:103,074元×1,587,800元/6,833,551元=23,950元】,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為79,124元【計算式:103,074元-23,950元=79,124元】,又第二審上訴部分中513,716元,追加之訴部分中127,648元因被告受敗訴判決未上訴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被告應負擔8,969元【(24,399元-7,580元+23,950元)×22%=8,969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2,374元【計算式:79,124元×3%=2,374元】。
㈡原告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1,063,789元、5,118,103元提起
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181,8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421元。經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減縮請求金額為1,054,789元、5,118,103元,減縮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236元、336元、136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項)。前開更一審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0,110元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另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882元部分,則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此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869,668元,並由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原告於第三審撤回起訴,故就原告對被告4,859,882元部分之請求,業因撤回而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之一部撤回,並不適用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故依前開更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其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9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二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扣除被告敗訴確
定應負擔部分,即為原告負擔金額。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18,319元【計算式:8,969元+2,374元+6,976元=18,319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2,575元【計算式:24,399元+103,074元+93,421元-18,319元=202,575元】。另查,原告因聲請假扣押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203,575元。又被告已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故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9,706元【計算式:203,575元-23,869元=179,70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789元【計算式:18,319元-530元=17,789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附表:
一、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金額為1,587,800元(上訴人上訴之初僅同意扣除1,281,649元,嗣同意扣除部分增加為1,291,944元,惟未變更請金額),其中513,716元業經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就其敗訴金額1,074,084元【計算式:1,587,800元-513,716元=1,074,084元】中1,063,78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更二審就此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54,789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因原告未上訴應負擔之7,580元及被告受敗訴確定應負擔之3,700元【(24,399元-7,580元)×22%=3,700元】,第一審減縮部分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236元【計算式:(24,399元-7,580元-3,700元)×(1,074,084元-1,054,789元)/1,074,084元=236元】;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23,950元,扣除被告受敗訴確定應負擔之5,269元【計算式:23,950元×22%=5,269元】,減縮部分原告應負擔費用為336元【計算式:(23,950元-5,269元)×(1,074,084元-1,054,789元)/1,074,084元=336元】;第三審該部分上訴費用為16,076元【計算式:93,421元×1,063,789元/6,181,892元=16,076元】,減縮部分原告應負擔費用為136元【計算式:16,076元×(1,063,789元-1,054,789元)/1,063,789元=136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及減縮部分為12,883元【計算式:24,399元-7,580元-3,700元-236元=12,83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訟費用扣除確定及減縮部分為95,095元【計算式:103,074元-5,269元-2,374元-336元=95,095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為93,285元【計算式:93,421元-136元=93,285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976元【計算式:(12,883元+95,095元+93,285元)×8/10=161,010元,又被告於更一審敗訴金額為5,079,992元(220, 110元+4,859,882元=5,079,992元),其中220,110元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被告負擔金額為161,010元×220,110元/5,079,992元=6,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