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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2號被 告 賴黃淑美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彭河妹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彭河妹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訴訟(105年度訴字第72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5,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94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