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5號原 告 張世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紀多等八十五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99年6月22日99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惟因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嗣經本院99年7月19日99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為69,339元{計算式:17,335+26,002+26,002=69,339},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