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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高士閔被 告 鈺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佳玲

羅浿瑀胡慧敏(即李冬紅之遺產管理人)黃志慶(即周新源之繼承人)周武龍(即周新源之繼承人)薛茂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994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鈺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奇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與被告鈺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薛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訴之聲明一,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鈺奇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鈺奇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鈺奇公司之出資額為80萬,而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合計為90萬元,則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鈺奇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8,820元,餘980元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80元;被告鈺奇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820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