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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全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顧臻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禾稼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至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因假扣押、假處分係屬判決確定前暫時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就所保全之債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存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受無限期之限制,故有賦予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至終局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得依終局執行名義實現其權利,自無賦予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件案號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屬終局執行程序,非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4日及同年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及法院,聲請人仍具狀聲請本院就上開終局執行事件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10-31